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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44********,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嘎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制作扫帚把卖钱,先后五次窃取城川街道北环路处马路两旁的243套树杆支架(包含木棍731根、塑料套杯731个、塑料绑带243个,合计价值4192元)。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城川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10月27日从刘某某处查获243套树干支架,并依法将上述涉案物品证据保全,于2020年3月4日将扣押物品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蔺某某。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4192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春艳

202031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嘎查****住所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量刑建议书二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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