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庆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丰田普拉多(宁A**),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政务大厅北面停车场等人时,下车查看旁边停放的白色普拉多(蒙K**)外观及内饰时,随手将车门拉动一下,发现该车辆车门未上锁后,将副驾驶车门打开后,发现车内副驾驶手扣内的10000元现金,随即将该车副驾驶手扣内,被害人布某某的10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险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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