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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甲(2004年**月**日出生)一起来到重庆市万州区**镇**小区,由刘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甲先后撬开吴某某(**期**栋**)、张某甲(**期**栋**)、陈某乙(**期**栋**)、张某乙(**期**栋**)家防盗网进入室内,盗走吴某某家卧室衣柜里人民币2300元、张某甲家一些零食和水果;陈某乙家、张某乙家未盗走财物。被告人刘某某分了1200元,陈某甲分了110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20日,刘某某退赔吴某某现金2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艳

检察官助理  刘旭波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电话1762332****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十四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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