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居委**工地,趁周围无人之际,采取撬库房房门和用老虎钳扯线的方式三次盗窃工地的电线,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忠县**社区**工地**号楼,采取老虎钳撬锁的方式进入2楼设置的临时库房,将库房内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的40整圈未开封宝胜牌电线盗至8号楼一楼与负一楼之间的架空层藏着,后将前述电线挂在“咸鱼”、“转转”网络平台上出售。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7240元;
2.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忠县**社区**工地**号楼的24、25层,采取老虎钳扯出上述楼层墙内线管里的电线的方式盗走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电线,并将电线带回宿舍剥皮处理后于2020年4月5日中午以514元价格出售给忠县**社区**路**号的“**废品收购站”的郭某某。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线价值1052元人民币;
3.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忠县**社区**工地**号楼24、25、26三层,采取老虎钳扯出上述楼层墙内线管里的电线的方式盗走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电线,后将电线藏在8号楼一楼与负一楼之间的架空层。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线价值813元人民币。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忠州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9日至11日,忠县公安局从证人郭某某等人处扣押了上述电线,后于2020年4月20日将部分电线发还给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1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手机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刘某某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精忠路监控视频;
6.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琳
检察官助理 张艺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八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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