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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62********,汉族,小学文化,货运工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月1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19 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为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公司将该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学府广场四楼原经营场所的部分家具搬运至新经营场所后,乘该公司正在搬迁无人看守之机,返回该公司原经营场所。刘某某又以该公司搬迁留下许多家具可以搬走为由,邀约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前述地点,二人将被害人罗某甲购买后存放于该公司内的一张餐桌、四张餐椅、一个电视柜、一张床垫等家具盗走,并交由石某某使用。其间,刘某某还独自将罗某甲的一个鞋柜和两个床头柜盗走,并自用。5月20日16时许,刘某某来到前述地点将该公司的一张床垫盗走,并自用。同日20时许,刘某某又以相同的理由邀约罗某乙来到前述地点,将罗某甲的一套沙发盗走,并交由罗某乙使用。

经价格认定,刘某某盗窃的一个鞋柜、两个床头柜、一个电视柜、一张餐桌、四张餐椅、两张床垫、一套沙发,价值共计:9967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按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盗窃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的损失,并得到罗某甲及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公司负责人付伟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付某某、税某某、陈某某、罗某乙、彭某某高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电梯内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按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盗窃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曹  勤

检察官助理 : 谭  昊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734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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