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广场**。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风天桂园小区门口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人行道上的渝C8****白色三菱SUV车窗玻璃砸烂,进入车内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
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至沙坪坝区凤天路沃尔玛车库后门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渝CH****白色哈弗H6车窗玻璃砸烂,进入车内盗得人民币2500元、中华牌香烟7包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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