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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桥小宾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盗窃,2019年10月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底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涪陵区高笋塘、南门山等地五次盗窃手机五部,价值人民币20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转盘建行门口的渝A9****车上将被害人苟某某一部VIVOY67手机盗走;

2.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建行公路边渝GX****长安车上将被害人邱某某的一部OPOP手机盗走;

3.2018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国际大门口渝AK****长安面包车上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一部黑色特制手机盗走;

4.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新纪元菜市场外面渝G1****长安车上将被害人况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金色OPPOOR9手机盗走。

5.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陈某甲家门口,用手伸进窗户,将被害人陈某乙正在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被涪陵区党校三岔路口附近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追回杨某某和陈某乙的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况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3月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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