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底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涪陵区高笋塘、南门山等地五次盗窃手机五部,价值人民币20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转盘建行门口的渝A9****车上将被害人苟某某一部VIVOY67手机盗走;
2.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建行公路边渝GX****长安车上将被害人邱某某的一部OPOP手机盗走;
3.2018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国际大门口渝AK****长安面包车上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一部黑色特制手机盗走;
4.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新纪元菜市场外面渝G1****长安车上将被害人况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金色OPPOOR9手机盗走。
5.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陈某甲家门口,用手伸进窗户,将被害人陈某乙正在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被涪陵区党校三岔路口附近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追回杨某某和陈某乙的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况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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