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暂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80元的苹果iPhone8 Plus手机盗走。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销售凭证、社交网络平台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若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永川区**街**村**组**号,联系方式:173823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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