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7日至4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交巡警支队背后公路边,从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本田越野车内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二)2019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守柴炉餐馆附近,从被害人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雪佛兰轿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硬中华香烟7包。
2019年12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附**号**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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