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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号,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与倪某某(未成年人已行政处罚)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村幸福小区**号*楼,刘某某在边上望风,倪某某使用锅铲撬开被害人密某某及家人居住的**室、**室房门,随后二人进入室内翻找,窃得一副耳机和一串电动车钥匙,并将食物拿到**室,在**室居住一个礼拜左右后二人离开,并用电动车钥匙将停放在一楼车库里的被害人密某某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窃走,随后销赃到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电动车维修部。

经鉴定,涉案红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涉案耳机价格无法鉴定。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刘某某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密某某的陈述;

6.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7.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倪某某的供述;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88****26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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