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3********,汉族,阳泉市郊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阳泉市矿区**桥**楼**门**号。2008年6月2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当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位于阳泉市开发区的**公司**层,趁被害人潘某某的办公室无人之际,进入该办公室内将放置于办公桌上的iphone X手机和钱包盗走,后刘某某将变卖被盗手机所得的赃款及包内现金150元挥霍,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7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手机合格证;2.证人证言:张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 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刘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7280元的财物及现金15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俊
检察官助理:郭钰莹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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