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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宿舍楼**号**单元202户内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盗窃其微信内2600元人民币。

2、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宿舍楼**号**单元202户内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盗窃其微信内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罚金2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行艳涛

检察官助理于敏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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