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4********,汉族,大学本科,鞍山市**厂**室。出生地贵州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栋**单元**层**。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6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于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在被害人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委托胡某某将王某甲存放在立山区**水泥厂房内的脱硫原渣铁出卖,后胡某某以每吨135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396吨,获得货款人民币53531元,而后将钱款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取得赃款后将钱款挥霍。另查,被盗的脱硫原渣铁系被害人王某甲从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处,分别以每吨人民币500元、650元、240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中止通知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尿样毒品检测单;
6.辨认笔录:胡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审讯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富晓秋
代理检察员: 许美娜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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