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拉货用的电动三轮车来到郝某某家,翻墙进院从西配房里面盗窃双肩背书包300个左右,并于当天销赃中获利,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12月前后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蓝色的电动拉货用的三轮车来到郝某某家院外,翻墙进入郝某某家。在郝某某家西配房内盗窃双肩背包300个左右,后刘某某将盗窃的背包卖给收积压品人员,所得赃款已挥霍。
经鉴定:刘某某两次从郝某某家盗窃的背包价值人民币5500元。
3、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从徐某某家东侧卧室床上盗窃粉色OPPO手机一部。后刘某某在白沟镇电子大厦二楼将该手机卖掉,得赃款300元,刘某某将上述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刑事和解书,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华
检察官助理:赵珊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