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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1********,水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贵州省平塘县**街道**号,无业。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7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由平塘县窜至麻江县杏山街道凤凰大道将夏某某蓝色华为P30手机盗走,当天,刘某某又窜至都匀市墨冲镇中心超市附近将王某某蓝色Redmi7手机盗走。刘某某回到平塘县城后将夏某某、王某某被盗的手机和另外一部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夏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3571.90元,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632.80元。被盗手机已查获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辉明

                              检察官助理 吴晓凌

                                2020年12月4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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