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方红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泥尔河派出所,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迎春林业地区执行。
本案由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产生了盗窃银行自助存取款机内的现金的想法。当晚,刘某某戴着口罩、手套并携带一套事先准备好的衣服于22时许从其暂住的迎春林业局庭芳客栈出发,来到位于迎春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存取款机所在位置,在附近捡了一块石头并进入建设银行自助提款机房间,刘某某用拳头及石头砸自助存取款机出钞口的盖子,未能砸破提款机拿出现金。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又来到迎春镇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助存取款机位置,用拳头砸自助存取款机密码盖子,但是没有砸开,被告人刘某某用手将自助提款机密码盖掰下,致使提款机损坏,未能取出现金。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迎春林业局庭芳客栈南面将事先准备好的衣服换上后回到庭芳客栈。经核查,当时两台自助存取款机内有现金19.73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侦查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口罩、手套、衣服等;
2.书证刘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建行证明及设备电子流水、工行证明及设备电子流水;
3.证人齐某某、樊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
6.建行、工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针对自助存取款机进行盗窃,自助存取款机内人民币数额巨大,侵害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两次盗窃、盗窃未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红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廷林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迎春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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