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59********,汉族,文盲,无业,群众,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镇**村,2019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连续20余次盗窃**村**牧场铁管40余根,价值人民币1772.11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铁管已扣押。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牟某某陈述。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杜价认字[2019]第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刘某某盗窃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柒拾贰元壹角一分整。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建宁
代理检察员:任孝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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