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2018年11月14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乘车至青冈县昌盛乡幸福村何小怀屯其舅舅秦某甲家取蜂蜜,在秦某甲给被告人刘某某装蜂蜜时,刘某某发现秦某甲家靠东墙的柜子上面有一个口,柜子正面用一个锁头锁着。被告人刘某某知道秦某甲家有钱就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她将柜子从后面打开,在柜子衣服下面发现一个包,内有塑料袋一个装有现金,刘某某将现金偷走,共盗窃现金12500元。同年11月4日,在其母亲陪同下将其中9500 元返还给被害人秦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将剩下的3000元用于日常花销。
经侦查,2019年11月4日19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
2.证人秦某乙、董某某证言;
3.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偶犯,且已将盗窃所得钱款退还给被害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伟志
2020年2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