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饺子馆内,将被害人于某某放于大厅内的VIVO S7手机(价值人民币2,113元)盗走,后到鸡冠区**路将盗窃手机以人民币800元卖掉。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至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盛锋
2021年1月31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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