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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曾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住梅州市梅县区**城广场侧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71********,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一个白色头盔,独自一人从梅州市梅县区**城骑自行车沿着**路行驶至梅县区**镇**路**区**路口,将自行车停放在路口,戴着头盔进入**内物色可盗窃的摩托车,在其步行至梅县区**镇**路**区**巷**号楼下时,刘某某发现受害人廖某某的银色天鹰牌摩托车未上防盗锁,遂用脚将车颈锁破坏,将该辆摩托车推到梅县区**镇**路**区**路口,使用其自带的螺丝刀将车头盖打开,并用剪刀接线启动,成功将该摩车启动。刘某某将骑来的自行车丢弃在梅县区**镇**路**路口,并驾驶该摩托车到梅县区**城**路**巷一店铺门后离开,途中刘某某将作案工具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丢弃在路边。

3月16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到在**路**巷经营摩托车维修店的被告人曾某某,将上述盗窃来的摩托车拿到该店更换车锁,曾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刘某某盗窃而来的赃车,仍为其更换了一套车锁,并收取80元报酬。   

2020年3月18日上午,民警在梅县区**城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20年3月19日,经刘某某供述和指认,民警在梅县区**办事处******花园北区门口追回受害人廖某某失盗的天鹰牌女装摩托车,依法扣押,后发还给廖某某。经鉴定,刘某某盗窃、曾某某掩饰隐瞒的天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为3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作案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赃车,为获取报酬,仍为其更换车锁,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炎阳

检察官助理:张丽如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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