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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9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定州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2019年9月9日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站前街的前街网络会所,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际,秘密窃取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和一部玫瑰金vivo 20A手机。被盗黑色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2566.67元,玫瑰金vivo 20A手机价值1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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