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乡**村**号,电话1509063****,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判处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疫情原因暂没收监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夏邑县汽车站8+8超市门东旁,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超市门东旁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损失价值1500余元。
2.2020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脚蹬三轮车窜至夏邑县杨集镇大街,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自家修理铺的三个电机盗走,损失价值200余元。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脚蹬三轮车窜至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曹庄村,将某某制沙厂的一台水泵盗走,损失价值550余元。
4.2020年5月份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夏邑县杨集大街,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自家门口的三根钢筋盗走,损失价值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202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在短期内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利宏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8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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