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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130197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6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本区**镇**路**号**楼大润发超市,在面包烘焙区附近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置于上衣外侧口袋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未缴获)后逃逸。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2月2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青浦区**镇**路**路北侧100米处抓获刘某某,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记录有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经过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并随案移送;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安亭镇墨玉南路1055号嘉亭荟二楼大润发超市实施盗窃的人与刘某某系同一人;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5.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22日14时28分许,其在安亭镇墨玉南路1055号嘉亭荟二楼大润发超市被窃一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全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春程

2019年 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赃证物品随案移送;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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