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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5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区**镇**屯**村**楼**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镇**路**弄**号楼下,趁牌号为浙******的轿车车窗未关上之际,用手探入车窗,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内现金被窃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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