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区**村**号**室。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金钟路、剑河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自行车1辆。
2、2018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窗台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窗台上的耐克牌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399元)。
3、201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晾晒在小区公共晾衣杆上的长袖运动外套1件。
4、2019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路附近,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从被害人钟某某(77岁,女,*人)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窃得*人证1张等物。
5、2020年1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水产店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从被害人陆某甲(68岁,女)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及身份证、上海银行医保卡、小区门禁卡、交通卡等物。
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害人钱某某的1辆自行车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1双耐克牌运动鞋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1件运动外套的事实。
4、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12月4日上午,其途经**路**路附近,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被窃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人证、垃圾分类积分卡、家乐福会员卡等物。
5、被害人陆某乙陈述证实,2020年1月7日上午,其在**路**号门店买菜过程中,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被窃钱包1只。内有约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小区门禁卡、交通卡等物。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害人陆某乙购物袋内钱包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被害人陆某乙被窃的钱包、现金人民币、身份证、交通卡、上海银行医保卡、小区门禁卡;被害人钟某某的*人证。现均已发还两名被害人。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检验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诚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证据复印件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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