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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1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巷**号。2013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26日继续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15日、6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5月14日、7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处贷款人民币73万元用于购买奔驰GL350越野车(车牌:沪L****3),并将该车抵押登记。至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即未按约归还贷款,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需归还星展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余万元,但至2014年11月执行裁定下发至今,刘某某仍未归还上述贷款。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车辆有大额贷款未归还情况下,于2013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奔驰GL350越野车质押给李某某。后因刘某某数次延误还款,双方书面约定至2014年7月底若不能偿还债务,该车由李某某自行处理。

因到期后无力归还借款,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小区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将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奔驰GL350越野车盗走,后又将该车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何某甲,所得钱款供其个人花用殆尽。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奔驰越野车(沪L****3)盗走。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一部奔驰车(沪L****3)借款,借款后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现该辆奔驰车系被盗抢车辆。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开过一次一辆和其之前卖给朋友的车辆很像的奔驰车。

4、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以其一辆奔驰越野车做抵押。

5、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李某某处理奔驰越野车相关买卖事宜等,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未还款,李某某有权独自处理该辆奔驰越野车

6、《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将涉案奔驰车作为抵押向何某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5月16日14时48分许,被害人李某某电话报警涉案奔驰车被盗;涉案奔驰车于2015年5月19日被登记为盗抢车辆。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星展银行借款73万元并以其购买的奔驰车辆作为抵押(登记)。在被告人刘某某无法按期还款后,星展银行向法院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后星展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函》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房产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法院拍卖给他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某乙调取涉案奔驰车。

11、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奔驰车辆的价格为606000元。

12、证人凌某某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13、被告人刘某某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诸春燕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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