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8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可以代刷滴滴账号服务分以骗取被害人滴滴账号、密码及更改账号绑定手机的验证码,待获得被害人滴滴账号、密码并更改绑定手机后,以给他人充值话费进行套现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滴滴账号内的余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蔡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艾某某、莫某某、付某某、阮某某、史某某、李某乙、傅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滴滴账号内的余额共计3.2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蔡某某、赵某某均居住在本区华新镇。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艾某某、莫某某、付某某、阮某某、史某某、李某乙、傅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滴滴账户手机号修改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通过上述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滴滴账号内余额的事实。
2.滴滴账户手机充值订单证实,被害人蔡某某、赵某某等17名被害人滴滴账户内余额被窃取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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