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村**村**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普善路16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385元。
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购车单据及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爱玛电动自行车(无电池)和锂电池共计人民币3,385元。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案犯身份卡》;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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