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6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6********,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86年11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5时0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3F层麦当劳餐厅座位处,趁被害人熊某某就餐不备之机,窃走其置于身旁左侧座位上的双肩包一个(内有一台戴尔牌L3490型笔记本电脑、衣物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2019年8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铁路上海南站2号站台西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财物均已灭失,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视频截图、视频情况说明、暂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扒窃被害人双肩包一个(内有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衣物等物品)的事实及归案经过。
2.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施雨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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