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乡**庄**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中午13时许,刘某某行走到上蔡县**镇**村**庄庄稼地路西南边水泥路时,把停放在路边一辆红色**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3、证人常某某、冯某乙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洪波
检察官助理:刘永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关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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