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街道**村**街**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9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外号叫“爆炸头”的男子(另案处理)途经本市塘厦镇居委会社区**村**号门口发现被害人康某某醉酒状态躺在路边,于是起了盗窃念头,由“爆炸头”看风,刘某某负责实施扒窃,盗走了被害人康某某身上一台苹果6手机(价值625.05元)、一台VIVO手机(价值约2250-2520元)、一个黑色钱包及钱包内约500元现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台VIVO手机和黑色钱包给了“爆炸头”,把一台6苹果手机以200元卖给了方某某经营的手机店。破案后,一台苹果6手机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视听材料,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方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19年7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1、​ 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1、​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移送本案证据目录一份。

1、​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