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在东营市东营区玉山路与淄博路路口附近,先后实施盗窃九次,盗窃该处路面铸铁雨水篦子共计54块并进行销赃。其中,2019年6月14日,刘某某在该处盗窃6块铸铁雨水篦子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涉案铸铁雨水篦子(包括铸铁篦子和铸铁篦子边框)每块价值人民币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辨认笔录;6. 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86元,其中954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林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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