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大学内,作案三起,窃取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电动车三辆,价值3400元。赃物均变卖后自肥。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侧,窃取于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
2、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侧停车区,窃取宋某某停放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00元。
3、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停车场内,窃取顾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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