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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6********,汉族,小学肄业,临沂市河东区人,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刘某甲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8月9日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8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东风牌面包车(鲁******)至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庄小区盗窃刘某乙电动两轮车电瓶两组;盗窃刘某丙电动两轮车电瓶一组;盗窃刘某丁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王某甲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窃张某某电动两轮车电瓶一组。

2、2020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东风牌面包车(鲁******)至郯城县**镇**小区盗窃王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至**小区盗窃平某某电动四轮车电瓶一组,盗窃王某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认定,上述电瓶价值共计2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笔录、指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磊

检察官助理:李相宝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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