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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起春路国际新城四期工地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AV****价值人民币4175.67元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至宜良县国际新城二期地下停车场隐藏。201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良县国际新城三期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闵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2****的电动自行车车牌撬走,并将该车牌替换到盗窃来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上。2019年11月12日民警抓获刘某某,被盗车辆、车牌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一个;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7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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