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富源县营上镇“歌立方KTV”门口停车场,从失主晏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25元;
2.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富源县营上镇“歌立方KTV”门口停车场,从失主杨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大众轿车内盗走四包玉溪香烟;
3.202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富源县营上镇“富盛酒店”停车场,从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东风凌致V3车内盗走两包软云香烟;
4.2020年9月16日下午4、5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富源县营上镇得嘎村委得嘎村失主叶某某家的蓝色简易大棚内盗窃粮食,后在搬运的过程中发现现场附近有人在,遂将盗得的5袋粮食(内装苕子、玉米粒等)留在蓝色简易大棚门口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及现场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原罪9000元已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仙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