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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弥勒市**镇**上班时结识了被害人吕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吕某某申请注册微信、手机淘宝、绑定银行卡,在教吕某某使用微信、购物的过程中,刘某某获取了吕某某的支付密码。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被害人吕某某的手机微信,并以微信转账和微信发红包的方式27次将吕某某的44970元钱转至自己的微信内。在用吕某某的微信转账期间,刘某某又5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19800元给被害人吕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退还被害人吕某某25080元,并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到弥勒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8873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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