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住所地文山市**街道**路**号,现住文山市**幢**单元**。因犯抢劫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8年8月1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山市**街道**路**饼屋旁路边,将被害人娄某某的一辆红色先锋牌X****-**,车牌号为H*****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1600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山市**街道**路萝卜丝酸菜猪脚火锅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428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某、李某某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等;4.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6.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1231****(母亲)、1388785****(办案民警杨警官)。
2.案件卷宗2册,共137页、散件2页。
3.随案移送:监控光碟2张、《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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