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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职业技术学院逸夫音乐楼一楼,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一楼桌子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华为手机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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