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向家坝镇**村**号,住水富市**街道**路**号。
因涉嫌盗窃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4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水富市**街道**路**巷机动停车位发现车某某的手机放置于电瓶车上,即将其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水富**通讯手机专卖店的颜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家属按照被害人车某某的购买价赔偿了车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
经水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某某被盗的vivoX30手机被盗时点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颜某某、冯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车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水富市**街道办事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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