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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至27日,刘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了欧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等人的电瓶卖给镇雄县城**路**号朱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其中,201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在镇雄县法院下旁边县南巷盗走欧某某价值1000余元的三轮车的电瓶;同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到镇雄县**街**站盗走张某某的电三轮车上的价值800余元的两个电瓶;8月26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又到镇雄县**老包垃圾堆处先后两次盗走成某某的电瓶车上的价值3000余元的电瓶。被盗电瓶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资料;2.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物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旭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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