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大专文化,徐州**置业有限公司**部**,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臧某某快递一件,内含乐高玩具一盒,价值人民币169.1元。
2、2020年3月1日12时7分许,被告人人刘某某在**小区门口盗窃快递两件,其中包括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的衣物两件,价值人民币152元;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的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304元。
被告人刘某某还于当日在**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柳某某快递一件,内含乐事薯片一包、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二袋、猪肉脯一袋和东北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62.3元。
3、2020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快递订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臧某某、柳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军
检察官助理:周 浩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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