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宾馆**室,无业。2016年2月4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在兰州新区**公园篮球场长凳处,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火某某、周某某不备,盗得二人华为P40手机一部、VIVO Y50手机一部。后分别以16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华为P40手机价值3862元,VIVO Y50手机价值1281.67元。

2020年11月15日18时许,在兰州新区**公园篮球场长凳处,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盗得其放置在长凳上的OPPO REON手机一部。经鉴定,OPPO REON手机价值1935元。

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078.67元,OPPO REON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郭旭英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