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新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位于兴化市**商城**号的**女装店内购物时,乘隙盗窃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店内的黑色OPP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窃得的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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