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村**队,无业。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头市昆区**酒店门口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48元;
2、2019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头市昆区**酒店门口盗窃鸿禧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94元;
3、2019年11月4日14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宾馆门口盗窃松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28元;
4、2019年11月11日12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公寓门口盗窃简玛牌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4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将浅绿色简玛牌电动车借给被害人使用的事实;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7、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8、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法定及酌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莉娟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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