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园**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号)。因盗窃,于2015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追缴非法所得5元;因盗窃,于2018年3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西湖区南昌火车站南警卫通道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利捷牌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
2020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青云谱区聚鑫网吧楼下,将被害人万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销给熊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80元。
2020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阳明路地铁公司塘子河主变电站门外,将被害人胡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小牛M+电动车盗走,刘某某将车推至西湖区八一大道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022.89元。
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盗欧派牌电动车、小牛M+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022.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5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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