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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号)因盗窃,于2015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追缴非法所得5元;因盗窃,于2018年3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西湖区南昌火车站南警卫通道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利捷牌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

2020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青云谱区聚鑫网吧楼下,将被害人万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销给熊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80元。

2020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阳明路地铁公司塘子河主变电站门外,将被害人胡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小牛M+电动车盗走,刘某某将车推至西湖区八一大道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022.89元。

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盗欧派牌电动车、小牛M+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022.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   廖 宁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5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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