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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花园**幢车库(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中午,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西路绿鲜生超市门口,窃得师某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龙头下方储物格内华为P3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折价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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