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有限公司206室和208室,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现金、黄金转运珠戒指、黄金挂件手串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有限公司206室被害人张某某的宿舍,溜门入室后窃得张某某放置在灰色女士包内的50元现金及一黄金转运珠戒指(价值人民币420元)。

2.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有限公司208室被害人邵某某的宿舍门口,采取隔窗取物的方式窃得邵某某放置在窗户下床上枕头下的铂金钻石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167元),黄金挂件手串两条(价值人民币1164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将扣押到的涉案财物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亲笔供述》、《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涉案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