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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现辽阳市******号。2003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6月1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号**牌小型汽车来到台安县**镇**村郜某某家中,撬开东屋后窗进入室内,在郜某某家东屋炕柜内盗窃人民币45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号**牌小型汽车来到台安县**镇**村付某某家中,撬开厨房后窗进入室内,在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号**牌小型汽车来到台安县**镇**村庞某某家中,打开西屋窗户进入室内,在庞某某家中门厅悬挂的拎包内盗窃人民币60元,在东屋电视柜内盗窃玉镯一对(价值人民币300元),在东屋电脑桌上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号**牌小型汽车来到台安县**镇**村王某某家中,撬开西屋前窗进入室内,在王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号**牌小型汽车来到台安县**镇**村马某某家中,撬开厨房后窗进入室内,在马某某家西屋盗窃人民币500元,盗窃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700元),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入室盗窃5起,盗窃人民币8000余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400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台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辽K*****号小型轿车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郜某某、付某某、庞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刘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军

2020年1月1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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