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因盗窃,于2020年1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将本案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瑾一味灌汤包饭店和马路边边涮串店宿舍内,乘人不备之机,分别盗得iphoneX移动电话一部、vivox9L移动电话一部和人民币112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两部移动电话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所盗两部移动电话均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现场照片;
3.检查笔录。
(二)被害人柳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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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春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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